第二十三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应每年制定专项审计调查计划,对学校和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五章 高校内部审计计划与审计实施
第二十四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遵循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审计监督。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二十七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
(一) 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
(二) 预算执行情况;
(三) 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 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 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六) 政府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七) 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八) 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拒绝、阻碍内部审计机构检查本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
(四)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向审计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及学校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向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汇报后,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校内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应当及时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校内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高校内部审计结果与审计整改
第三十三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学校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每年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五条 高校内部有关部门应当对审计机关移送的违规违纪行为及时作出决定,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构。
第三十六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学校及有关部门改进预算编制和绩效管理、考核的依据。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为学校及有关部门考核、评价、奖励或者行政问责的依据。
建设及修缮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及修缮项目预算调整、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编制等依据。
第三十七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高校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内部审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构。
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各分管校领导应当支持审计机构依法审计,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建议,加强审计整改。对重大审计事项及审计决定的整改和落实情况,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并通报督查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报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财产的;
(四)拒绝、阻碍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审计取证的事项严重失实的;
(二)徇私舞弊,故意隐瞒重大审计事项的;
(三)玩忽职守,未按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五)违反审计纪律、廉政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教育厅管理的省属高校。各高校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教育厅财务处备案。其它高校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教育厅负责解释。